文档介绍:本案构成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情简介:甲有偷手机的癖好,见到别人的手机就想偷来据为己有。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竟偷到了120部手机之多,每偷到一部,就将其扔到柜子中锁起来,并无使用或销赃之行为,直到案发。二、观点争议: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过其在盗窃他人手机行为上存在精神障碍,每每此时便陷入心神耗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理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如何理解盗窃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非法占有”,乃是盗窃、诈骗、侵占、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所必备之要素,也是和挪用、毁坏型犯罪相区分的关键。在学理上,关于“非法占有”包含要素之争共有三种观点:只包含排除意思说,只包含利用意思说,和需兼有二者说相关学说之争可参考日本学者刑法各论教科书,如大谷实、大塚仁、西田典之等,综合介绍可参考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等。在此不加赘述。。一部分同学主张排除意思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具有了排除意思,即具有了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无需利用。而本案中甲将手机偷来的行为即排除了原占有者对手机的支配,已足以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是,仅仅具有排除意思,并无法使盗窃、诈骗等取财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试想,甲以毁坏财物的目的而从乙处偷来其电视机,将其毁坏的行为,将构成何罪?按这种观点,毁坏财物的目的肯定能解释为排除原占有人支配,而使该物至于自己支配下的排除意思,因此就可以认定甲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而甲应当构成盗窃罪。那么,在这一学说之框架内,任何在毁坏财物的目的下,以盗窃手段获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以诈骗手段获得财物的,构成诈骗罪;以抢劫手段获得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以抢夺手段获得财物的,构成抢夺罪……如此一来,如何获得财物进行毁坏之才能够被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毕竟“毁坏”行为中必然揭示出“排除意思”类似,盗窃财物后毁坏者,被认为是事后不可罚之行为,原因就在于行为人既然占有该物,便自然排除原权利人的占有,可以对其进行任意处置,包括毁坏、抛弃,而不能再被认为构成新罪。反之亦然。,即使当着占有者之面进行毁坏的,也可认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能够进行毁坏,就足以认定为行为人已经事实上“占有”了该物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在毁坏财物的一瞬间已经获得了财物的占有。如甲与乙口角,甲大怒,忿而将乙身边之笔记本电脑毁坏,其毁坏的行为,就是自己排除乙对电脑之支配,非法占有的行为。有人认为,甲在毁坏电脑时乙在场,有马上进行制止之可能,故而不能认定为甲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乙的占有,获取该物。其实这仅仅是盗窃罪等获取型犯罪的既遂标准的认定问题,是“控制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的争论,并不影响盗窃罪之成立。试想:丙趁正在吃饭的丁不备,拿起其桌上的钱包就跑,丁马上站起来将丙制服,难道能因此认定为丙不构成盗窃罪吗?又有人认为,甲没有支配财物的一个明显的过程,不应当认为其有排除乙支配的意思,也不能认定其已获取该物。只能理解成观念上的“占有”。但试想,任何人都只能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甲既然敢于毁坏该物,就足以认定其有以该物所有人自居,排除他人支配的意思。并非只要财物必须处在本人支配下公示一段时间才能认为其以所有人自居,完全可以从事实行为中进行推定。,似乎其底限也是盗窃罪。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