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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0809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08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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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0809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0806.doc

上传人:taotao0a 2019/8/8 文件大小:5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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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上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和检查本办法的实施。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旅游、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客运汽车业管理工作。第四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第五条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准驾车种驾驶证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三年从事大、中型客车或旅行车驾驶工作。(三)服务员具备应有的旅游客运汽车服务专业知识; (四)驾驶员、服务员经旅游客运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遵纪守法。第六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通行证,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第七条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车辆、人员、发车地点、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分别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增加或减少运营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报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第八条旅游客运车辆除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的部位装饰经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二)在前风档玻璃右侧上方张贴“旅游准运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旅游客运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发车时间、旅游景点名称、行车路线、车票价格、各旅游景点停留时间及其门票价格、监督电话等; (四)车容整洁。第九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计量、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每月按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运营报表;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旅游景点运营,因故变更停车、发车地点、时间、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五)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六)驾驶、服务人员必须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服务人员负责售车票,向游客说明日程安排及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八)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