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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卷宗整理攻略.doc

上传人:w3332654 2015/12/2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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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卷宗整理攻略.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律师事务所卷宗整理攻略
实****三个周,最有成就感的不是我写了一篇没怎么改,一次就过的医疗纠纷代理词;也不是转了一个下午,玩转了工商行政管理局(PS:荔湾区工商分局的注册大厅迁到广州荔湾政务服务中心,在逢源路128,市三宫对面,搭226、451,这个百度还没更新好);当然也不是写写起诉状、辩护词啦;而是近三周的时间整理好碧桂园三单案件的卷宗。
这三单案件的卷宗,被带我的律师,打回过三次。第一次,我排好交工时,说明了卷宗中缺少的资料,亲亲的律师,翻了她的小柜子,居然冒出一叠新资料,顿时风化~
第二次,也还是在柜子里翻一翻,找到了新资料,我又重新理了一遍,一次三个案件,虽然大体一样,但是中间好多细微的差别,比如建筑图纸上,虽然一个地段,但是用笔圈出来的不同,作为证据,需要认真区分。
第三次,是办案小结。用带我的刘律师的话说就是,虽然案件是她办的,但是办案小结,你要征求一下我的意见。我的总结是,对于那些有争议、标的很大、办案复杂的案件,办案小结一定要征求意见,对于那些小案件,比如只代理侦查阶段啥的,这些小案件,律师不一定记得起来,这个时候,你就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提出观点~╮(╯▽╰)╭,总之,办案小结的撰写是一个吃力不讨好的东西~
办案小结的撰写:
一、写成日记样式,写一写心得体验什么
二、写成议论文,有问题,有议论。
我比较喜欢第二种,毕竟我没有参与案件的办理过程。
晒一晒我写的办案小结:
XXX故意伤害一案
办案小结
一审结束了,根据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之间的所订立的委托合同,我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隔段时间会见一次当事人,也该告一段落了。如果没有二审的重新委托,XXX故意伤害一案下一步处理就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了。
我没有为当事人XXX争取到无罪的结果。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X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虽然对此结果我不是很满意,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我一直秉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依法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办理这个案件。
一,会见。侦查阶段和审查及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会见权有充分保障,比较自由。XXX看守所的工作人员确实素质挺高的,在会见过程中没有太大的障碍,挺顺利的,越秀区看守所值得称赞。
在会见在押嫌疑人问题上,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如果要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均会要求律师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从而逼着律师必须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而如果侦查机关拒不批准,或者看守所以律师所持有的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种侵犯律师权益的行为设定任何明确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即使在律师的会见要求遭到拒绝或者无理拖延的情况下,律师也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救济,而却无法向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寻求救济。可见,这种主要靠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
“自觉”遵守法律的制度设计,是不可能有效地保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权利的。正如法谚所说:无救济则无权利。面对现在在实务中,律师会见当事人的不便利的情况,希望制定法律者完善法律,保护律师权利,才能更好保护当事的人的权利。
二,有关案件性质的认定。首先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也与其他的被告人没有形成共同伤害的故意。根据调查我们发现,本案由对方首先引起,事出有因。二被害人先实施了绑架犯罪人嫌疑人王振周的行为,在绑架XXX后押回家中索取财物时,遇到了一个这么个事件而发生了争执,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并且本案中,被告人XXX之所以到现场是的目的是接小孩后再去买手机,而不是去打架,且其对之后的事情的发生毫不知情,更无预谋、组织和策划行为,所以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也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形成共同伤害的故意。
其次本案被告人XXX对被害人是否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这一事实,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不清。根据检察机关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告人王会杰伤害被害人这一事实的存在。通过我们详细阅读研究本案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相关被告人XXX的询问笔录并没有任何承认其伤害了被害人的口供,且本案相关涉案人员和证人的辨认笔录关于被告人王会杰是否动手伤害被害的事实认定有不同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定要具有关联性,也即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XXX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存在的相关询问笔录和辨认记录均不能证明这一案件事实的存在,所以更不可作为认定被告人XXX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并构成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