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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国际民商秩序中的国际私法重构国际秩序国秩序重构国际秩.doc

上传人:tiros009 2014/2/1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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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国际民商秩序中的国际私法重构国际秩序国秩序重构国际秩.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构国际民商秩序中的国际私法
【原文出处】法学评论
【原刊地名】武汉
【原刊期号】199603
【原刊页号】8-13
【分类号】D416
【分类名】国际法学
【作者】李双元/程卫东/李先波
【复印期号】199606
【标题】
【正文】
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不应被认为只是一般的世纪之交,它很可能标示着人类社会的一次根本性的历史转型,标志着人类社会从内部的连绵不断的战争、对抗与残杀转入到真正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各种协商、协调与合作的机制,谋求全人类共同、全面、持续的发展。面对这样一个伟大的时代,调整各种国际关系的各个国际法律部门,必将进一步完善其功能,大大提升其地位,并表现出许多新的走势。以国际民商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将如此。本文将结合这一时代特点,着重讨论以下几个问题:(1)趋同性是国际私法蕴含的一个本质特征;(2)国际私法趋同化进程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生活基础;(3 )重构国际民商法律新秩序中的国际私法。
一、趋同性是国际私法蕴含的一个本质特征
法律的趋同性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在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相互协调、相互接近以至趋于一致的特征。在动态发展上,它表现为法律的趋同化。而“所谓法律的趋同化,乃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的活动等等。”〔1 〕法律趋同化的前提首先是存在有不同的法律制度,趋同化就是指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间的差异性逐渐减少,而共同的因素相对增长的这种趋势。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趋同化只是指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并不意味着它会使各国法律完全趋于一致,相反,只要主权国家存在,各国法律差异就会永远存在。正如德国法律社会学家约瑟夫·科勒(Joseph Kohler)所认为的, 每种文明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目的和意图的法律,没有永恒的法律〔2〕, 同样也没有绝对普遍适用的法律。马克思主义认为,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都是植根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基础,社会政治经济基础不同,法律也必然会表现出差异性。然而这并不能否认法律从整个历史发展趋势上所表现出的趋同性。
国际私法趋同化是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重要表现。趋同性是国际私法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国际私法趋同化是历史的必然。
首先,国际私法趋同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经济贸易交往的需要。列宁在1921年曾写道,“有一种力量比任何一个敌对的政府或阶级的愿望、意志和决定更强大,这种力量就是普遍的、全世界性的经济关系。”〔3〕社会越进步,文明越发达, 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愿望就会越强烈,而各国法律的差异是国际经济交往顺利进行和不断发展的一个障碍。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要求尽力消除各国法律(尤其是处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间的冲突。这是国际私法趋同化经济上的基础和动力。
其次,国际私法的趋同化也是它从自身局限性中解脱出来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国际私法之所以在十三、十四世纪产生,就是为了解决具有跨国或国际性质的民事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但是国际私法从其诞生直至今日,却以(或主要以)各国国内法的形式存在和运作,就是说,它实际上是以国内法制度来解决国际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一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