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牡民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希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燮。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审被告:刘凤阁。委托代理人:翟某。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0)穆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郝某,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审被告刘凤阁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30日,被告光义煤矿与被告刘凤阁(光义煤矿工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光义煤矿一井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并核发了营业执照,是被告光义煤矿的分支机构,杨某是光义煤矿一井聘用的出纳员。因承包期间政策性停产,2008年仍由被告刘凤阁延期承包。原告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与光义煤矿一井达成了买卖原煤的口头协议。原告张岳华于2008年4月30日预购原煤100吨,每吨190元,预交煤款19,000元,,应返煤款15,238元;原告尹希财于2008年5月17日预购原煤500吨,每吨190元,预交煤款95,000元,未拉原煤,应返原煤款95,000元;原告付德成于2008年5月18日预购原煤1000吨,每吨140元,预交煤款140,000元,于2008年5月21预购原煤200吨,每吨220元,预交煤款44,000元,未拉原煤,应返原煤款184,000元;原告黄东燮于2008年5月29日预购原煤500吨,每吨190元,未拉原煤,应返原煤款95,000元。以上合计应返还原煤款389,238元。四名原告交款时均由光义煤矿一井出具收据,并加盖了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杨某的名章。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就是光义煤矿一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间及违约金。光义煤矿一井在2008年5月30日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关闭,于2008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刘某、魏某起诉光义煤矿的相同案件即(2009)穆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牡民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起诉要求被告光义煤矿、刘凤阁返还原告张岳华购煤款15,238元、原告尹希财购煤款95,000元、原告付德成购煤款184,000元、原告黄东燮购煤款9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光义煤矿一井是被告光义煤矿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以光义煤矿一井名义与原告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签订的买卖原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光义煤矿一井发生安全事故被关闭,无法继续履行给付原煤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