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滴滴快车返程过路费收费站收取返程过路费被诉收费站收取返程过路费被诉【案情介绍】2000年4月15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在南通市市内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车到机场原告下车付费时,被告驾驶员除要求原告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原告支付其车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共20元。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驾驶员则要求原告投诉或起诉,但该费必须支付。原告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68元车费发票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事后,原告经投诉未果,以被告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10元。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其收取原告双程过路费符合物价局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提交了南通市物价局1于1992年11月10日印发的《南通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作为依据。受案法院在受理后还查明:江苏省物价局于1991年8月15日印发的《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第8项载明:“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被告提交的南通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第8项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同。【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至目的地,按正常行驶路线须经过收费站,过路费就成为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该费用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时的支出,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原告负担。况且对于出租车费用,国家实行的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这种额外费用应由乘客负担。被告收取双程过路费的行为不违反政府定价,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返程过路费没有法律、合同依据,应当退还上诉人。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内容中是否应包含由原告2承担返程过路费的条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由此可见,旅客运输合同是运输合同的一种,是指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出租车客运合同是旅客运输合同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本案中,原告搭乘被告提供的出租车,由被告将其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毫无疑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合同内容采用了格式条款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为格式条款规定了明确的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认为格式条款必须同时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由其预先拟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第二,格式条款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在格式条款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第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