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项目(FA1)、国际家庭法协会2005年第12届国际会议论文。
· 本文节选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 期。
陈苇* 陈苇(1954- ),女,四川资中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谢京杰** 谢京杰(1978- ),男,山东曹县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400031)
[摘要] 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文献均倡导规定,在处理儿童有关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中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我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现行婚姻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故其某些规定中仍带有“父母本位”的倾向。为实现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有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承诺,立法者应当“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要求”,故極需在婚姻家庭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的优先权准则,并保证这一准则在婚姻家庭法的各个领域中被贯彻实施。本文拟在介绍中国亲子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其之成功与不足的基础上,阐述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立法概况,借鉴其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及对相关制度的具体修改、补充建议。
[关键词] 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中国婚姻家庭法修改建议
引言
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is to be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in decision making about child’s matters.”在国际和国内文献中通常被简称为:“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 principle”, 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们认为,为了鮮明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优先性”,该原则宜称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此外,“the best interests”在国际公约的中文版本中,多数被译为“最大利益”,如《人权:国际文件汇编》,联合国1994年版;少数被译为“最佳利益”,如郝卫江著:《尊重儿童的权利》,天津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和《儿童福利法》等,转引自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北京),2002年冬季号。我们认为,对于“the best interests”的译义,一方面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另一方面从与现行国际公约的中文版本保持一致的角度考虑,本文仍沿用“最大利益”的译法。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为保护儿童的利益,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之原则二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该宣言之原则七还规定: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儿童的父母首先负有责任。
的国际性指导原则以来,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参见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5条(b)项、第16条第1款(d)和(f)项;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和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都做出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的倡导性规定。儿童是世界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之一,故法律应当对儿童的利益给予优先保护。在当今世界,“更加注意尊重和保护儿童利益”已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之一。〔1〕(P 45-46、49)正如澳大利亚著名的家庭法专家Patrick Parkinson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在20世纪的大多数时期,有关儿童法律的中心概念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即在决定处理有关儿童的父母职责、居住地点及联系交往权等问题时,儿童的最大利益被给予优先考虑。〔2〕(P793)中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国务院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