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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之收款权利人确定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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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之收款权利人确定问题.docx

上传人:cengwaifai1314 2019/9/13 文件大小:10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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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之收款权利人确定问题.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成都律师在线解答:营合同纠纷之收款权利人确定问题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富林,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成都 A 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 1 月 13 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乐山 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 2015 年 3 月 30 日、5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成都 A 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富林,第三人乐山 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 年 10 月 1 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责任制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第三人开发的《》商住小区工程建设的监理事务,并委托原告代表被告于 2011 年 10 月 16 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 年 10 月 20 日还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原告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并于 2014 年 10 月 28 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项目责任制协议书》还约定,原告负责及时收取服务费;被告协助原告收取服务费;被告收取合同金额 15%作为管理费用,其余部分作为原告的项目部监理劳务费及活动经费;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监理费发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将 15%交付给被告等。被告故意违约,拒不向第三人出具收费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收取的监理费为  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交纳 15%的管理费,原告尚应收取的管理费为  元,被告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委托报酬损失  元及利息(从 2014 年 10 月 30 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成都 A 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项目责任制协议书无效,原告失去了诉讼的基础;本案中的监理合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监理工作是被告完成,证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故与原告无关,被告是收款权利人,委托谁收款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无关;第一次被告委托张某收款,而第二次委托鉴顺成都律师在线解答:收款,并不矛盾;发票未填写时间不影响收款;第三人虽然未付款,但付款权利人和义务人没有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乐山 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认可欠款事实,也愿意付款,但需提供正式合法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0 月 1 日,张某项目部(下述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下述合同的甲方)签订的《项目责任制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从 2011 年10 月 1 日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期间内,自主承揽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行项目责任制;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收取服务费;乙方人员的酬金、社保等各种费用支付,由项目负责人统筹和办理;乙方负责自主承揽各项业务并及时向甲方汇报;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开展工作;乙方及时收取服务费;甲方收取合同额的 1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不含税);营业税由甲方在当地税务部门统一交纳;每笔服务费到公司账户,应按比例扣除公司管理和公司垫付的各项培训费、***费、办公用品费等,剩余部分作为乙方开展工作的活动经费等。同时,张维毅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