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13年4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规章名称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社保”。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四、删除第八条中的“拍卖”、“竞买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六、删除第十条中的“拍卖”。
    七、第十一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删除第二款中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十、第十六条中的“GPS终端”修改为“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删除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至8年,具体年限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放置”修改为“明示”。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派出所”修改为“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
    十四、第二十四条中的“调用”修改为“征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本)
(2007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根据2013年4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