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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改革下融资租赁业税收问题研究.doc

上传人:1529039003 2014/2/1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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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改革下融资租赁业税收问题研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流转税改革下融资租赁业税收问题研究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此次税改融资租赁被统一纳入“现代服务业”征收增值税,较为清晰地明确了租赁业在税收上的行业定位,从而在一些税收问题的处理上显得游刃有余,为整个行业创造了一个相对公平和良好的政策环境。此次税改之前,经人民银行、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有资质的单位”),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缴纳营业税,这就使得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这一方式获得固定资产时,增值税的链条在此被中断,若购买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无法抵扣此部分进项税。而税改则将有形动产租赁纳入了增值税管理的链条,这就使得融资租赁承租人人可以抵扣有形动产的增值税进项,减轻纳税人负担,也加大了经营单位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的可能性。此次税改之前,融资租赁企业为了向银行做保理,取得资产控制权,向厂商索取增值税发票,但承租人实际为资产使用人却无法从融资租赁企业取得相应增值税进行抵扣或厂商直接开具发票给承租人,出现发票流转和资金流转不一致,从而导致税务风险。税改后,出租人被当成租赁物件应税货物的纳税人兼付款责任者,得到应税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应税货物的资金流和发票流实现统一。在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开给承租人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增值税销项税发票,承租人凭此发票做进项税抵扣。此次税改的基本原则是保持试点行业的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税改后有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占增值额比由5%降低为3%(超过部分即征即退,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无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虽然流转税占增值额比由5%上升到17%。由于可以出租人负担的增值额可由承租人得以抵扣(有形动产),因此融资租赁贷款利息也作为增值额进入流转税,这与企业直接借贷购买资产支付的利息所含营业税不能抵扣相比有明显优势。实质上,税负也较税改前有所下降,这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作为流转税第三次改革试点,鉴于融资租赁兼有融资和物权交易特性,从上海试行方面所反馈的信息表明,需探讨问题很多,一些业内人士与税务部门至今还没有找到彻底有效的解决办法。对于政策制定部门和管理部门,应重点考虑几个问题:

第一,“即征即退”政策执行偏差。融资租赁中的营业税含抵扣项是合理的税收政策。营改增后的“即征即退”属于优惠的税收政策。“优惠政策”只是过渡性政策,具有一定时效性,并且“优惠政策”在政策执行时始终不如直接减免来的干脆利落,得看税务部门脸色。税务征管部门认为如果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就没有销项税,纳税税基是负数,就不交增值税了。因此,在审批环节层层审批,迟迟不给退税。极端的要求全部租金收回后才给退税款。融资租赁的资金是有时间价值的,如果税款不能即退,直接影响其现金收益和利润核算,何况
“即征即退”下还要多负担约10%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流转税附加,对于靠资金成本吃饭的融资租赁企业来说,这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建议在税改不降低试点单位收入的原则下,实现真正的“即征即退”,而不是等到全部资金回收后才“即退”。
第二,租赁物适用范围狭窄。此次流转税改革仅把有形动产租赁纳入了增值税的管理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所占比例越来越大,而且某些时候很难明确划分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因此,应考虑是否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