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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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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11/11 文件大小:2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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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5-24【生效日期】2002-05-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化工、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核发饲料生产准产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用。  第六条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生产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持有饲料准产证。单位或者个人自产自用的除外。  第八条第八条申领饲料准产证,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饲料发展规划、布局;  (二)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三)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五)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饲料准产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第十条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