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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 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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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 行).doc

上传人:tmm958758 2016/1/1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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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购车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第三条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章开业条件第五条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除符合《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社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上的驾龄。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七条审批权限:(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第八条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服务项目的、接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第九条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定,30天之内作出批准(合格)或不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第十条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交更手续。第十一条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日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接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的,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异地省级运政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第四章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第十三条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委托人负责。第十四条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做到:(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二),作出详细记录,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后,方可受理。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承担责任。第十五条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定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