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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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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doc

上传人:一花一世 2019/11/16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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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NO:SC11252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由市、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财政、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城市管理法制意识。    第八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设置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0个月内完成机构组建并开展工作。逾期未组建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十条 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装规范、整洁,标识统一。执法部门执法时,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规定,按照本条例应当由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    执法区域相邻的执法部门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执法部门查处,其他相关执法部门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指定管辖。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未经允许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流动经营且拒不接受执法部门教育劝阻的行为;    (七)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经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