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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利润)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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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利润)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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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利润)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合伙(利润)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朱迎春(又名朱营春),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朱迎春之妻。被告(反诉原告)赵新学,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胜启,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宁陵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反诉原告)翟玉勤,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贾胜启,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宁陵县司法局干部。原告朱迎春与被告赵新学、翟玉勤合伙(利润)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朱迎春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新学、翟玉勤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8年7月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合伙本金纠纷案于2008年8月5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河南省高院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赵新学、翟玉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迎春及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赵杰,被告赵新学、翟玉勤及委托代理人贾胜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迎春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花生生意。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平分,所兑资金按一分五厘计息,。至2001年元月份合伙结束,原、被告清算账目后,又在宁陵县公安局主持下双方算账,(见一览表),按约定应当平分。还有20包花生款价值2200元被赵新学要账要走也应归原告,;。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我们合伙期间没有利润,,其中的销售总收入1494128元是双方销售额性质,不是实际总收入入账的数据,是从“2000年朱、赵合伙算账”清单中抄来的数据,也是从销售给苍南、义乌等十三家数量价格统计的数据。我们所出房屋的租金及外欠帐没有计算上,、义乌少给21975元没有算进一览表中;2001年7月30日朱迎春在宁陵县公安局接待笔录中说:其中外面欠我们厂7万多元。2、,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润。3、库存物品是合伙前我们自己的物品,原告无权平分。4、在合伙期间原告占有2000年12月12日浙江义乌汇款4万元、2000年11月3日浙江龙游汇款40142元、2001年5月15日浙江金华汇款24180元、2001年元月18日浙江苍南汇款5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