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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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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doc

上传人:ying_zhiguo01 2019/12/6 文件大小:4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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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集资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92条。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其定义的描述,我们可以得出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是“数额较大”。一、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我国刑法中,用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是我国刑法的一个特点。刑法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之一是数额较大,也即是说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此罪,数额的大小和其他构成要件一起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产生了重要作用。一般而言,数额大的对社会危害性严重,反之,则危害性较轻。那么,这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实际获得了多少资金,才能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也构成此罪,但是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按本罪的未遂处理。一般认为,数额较大的起刑点可以参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集资数额在十万以上,单位集资数额在五十万以上。但是,2001年《座谈纪要》又指出:“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解释》,其中对数额巨大的标准解释为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个人进行集资诈骗100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万元。由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两个解释有冲突,对单位犯罪,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5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刑点,而最高院规定则是数额巨大的起刑点,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却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使用这一标准难以把握,我们认为相关司法权力机关在对相应有关文件进行解释时,应该相互参照,制定统一的标准,而不是各有各的标准,导致司法适用混乱,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此外,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解释是1999年规定的,距今已有十多年了,在这十多年里,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一陈旧的经济量刑标准显然已无法适应当前严峻的经济犯罪形势,当今我国发生的集资诈骗案件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若按解释,集资上百万的可能与上千万的或者过亿的面临同样的刑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二者之间显然是不能均衡的。所以说,立法技术的滞后性导致了较***定刑幅度难以掌握,这一缺陷只能由实践来弥补,这就要求法官在断案时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经济、人文、社会等因素定罪量刑。二、数额的认定数额的计算不仅直接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而且也影响着案件的最后处理。因为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了各种具体涉及数额的犯罪能否成立和刑罚的轻重。准确的计算犯罪数额,是依法准确地处理涉及集资诈骗罪案件的重要环节。非法集资往往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由于集资对象的不确定性,在集资过程中不免有部分出资人中途加入或者退出,所以,收集的资金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同时,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行为人为了掩饰犯罪目的,想获取更多的资金,往往是先向出资者支付一定的利息或者其他回报等收益,即集资活动的收益分层次特点,使得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处于更加不确定的状态中,认定起来就更加复杂化,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到底该如何确定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关系到对行为人的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