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XXXX《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1修改稿)》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依据及理由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增加此款。第三条市、区政府及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协调、组织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根据广东省《打假条例》第四条,增加此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第四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伪劣商品。1、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对部分涉及环保、安全等产品,会发布禁止生产销售,如自排式燃气热水器等,故增加此款。2、伪劣商品情形不断演化,出现新情况、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伪劣商品新类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字号、地址;1、建议将“厂名、厂址”改为“字号、地址”,含义更广。并于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表述保持一致。(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五)未经权利人许可,印制和销售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的,或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假冒商品。2、假冒商品情形不断演化,出现新情况、新类型,增加此款项以囊括假冒商品新类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伪劣商品:(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字号和地址的;(三)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增加此条。(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八)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除外;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增加此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牟利,损害他人合法,扰乱经济秩序,应作出规定予以明确。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