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钦州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钦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适用对象为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坚持查账征收为原则,核定征收为例外。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但不得提前核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所)。第五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申报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申报,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六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确定。(一)纳税人销售普通住宅按5%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非普通住宅按6%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商铺和其他房产按7%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计算)土地增值税,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10%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纳税人转让取得或自行开发的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比照上述一至三项同类型房产的核定征收率执行;(六)经司法拍卖的房地产,无法据实清算(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比照上述一至四项同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执行。房地产项目中既包括普通标准住宅,又包括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销售收入,纳税人不能按照房地产类型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销售收入的,应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第七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转让房地产收入×适用核定征收率其中:转让房地产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第八条转让房地产收入的确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的清算项目,凡能准确计算(或查实)转让房地产收入的,按照税务机关核实的金额确定转让收入;凡不能准确计算(或查实)转让房地产收入或提供的收入依据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房地产价格水平且无正当理由的,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含县级)价格认证中心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第九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纳税人拒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计税价格。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以下情形,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