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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士论文-法学专业-关于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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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士论文-法学专业-关于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doc

上传人:wxc6688 2019/12/30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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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学士论文-法学专业-关于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论文关键词:社会服务令轻微犯罪行为劳动教养制度论文摘要:由于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经济补偿及协助违法者心理康复的双重作用,因此我国应将其用于处罚轻微犯罪行为人。对于轻微犯罪行为,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减缓了刑罚的报应本能,给刑法生硬的面孔带来了温情的一面。社区服务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中首次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由于该制度具有经济补偿及协助违法者心理康复的双重作用,因此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特别是对于诸如未成年人等特定人群的轻微违法犯罪问题,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区服务令制度更是显示出其巨大的优越性。一、我国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必要性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轻罪和重罪的区分标准,对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是在犯罪学领域进行的。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部分轻微犯罪行为由《刑法》处罚,可以适用拘役、管制等较轻的刑罚;另一部分不够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行为则适用劳动教养制度,呵实行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强制性教育改造。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处罚时以“治病救人”为基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仅仅依靠生硬的刑罚或强制性教育的惩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人,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其效果远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这种现实就要求有一种宽容度和包容量更大的、适应性更强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社区服务令制度因其特殊的优越性就成为我们最有可能的选择之一。(一)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可能性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和社会条件下创立与发展的,它反映的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优于公民个人权利和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浓厚的“义务本位观”使其在指导思想上突出了厚重的政治色彩和较强的政策性、行政性,在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而忽视程序规范,导致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劳动教养制度发展到今天,自身已存在相当严重的缺陷,如:制度的性质一直无法明确;适用对象、条件的界定标准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适用程序严重缺损,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等等。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条件已经消失,其肩负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且经过40多年的发展演变,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和作用与其设计初衷已大相径庭。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劳动教养制度与社区服务令制度之间存在着相同之处,都有通过劳动达到惩罚、教育违法犯罪人的目的,希望通过一定的否定形式给违法犯罪行为人以震慑,使其能有所悔悟,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再危害社会。但是由于两者立法理念不同,最终导致其制度上的根本差异。因此,以社区服务令制度替代劳动教养制度是合适的选择,可以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时起到一种承继作用,满足当前以及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预防犯罪、惩戒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二)部分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可能性大多数人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办法就是剥夺其人身自由,这样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