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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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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20/1/4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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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令第2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第三条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第四条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第二章资格第五条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第七条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第三章任免第八条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第十条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第十一条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所列(一)、(二)项所限。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第十三条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四章职责第十五条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