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代理词审判长: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李循律师、杜金凤律师担任其与被告许某成、许某林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向委托人了解了案情,认真查阅了案卷,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其丈夫许某祥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住房,户主为被继承人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我们认为诉争房屋应当系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刘某某对诉争房屋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有效。被继承人生前于2005年5月10日立下遗嘱指定将自已所享有的该诉争房产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并在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我们认为,该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该公证遗嘱真实、有效,法院应予认定。三、原告应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份额被继承人的丈夫许某祥于1998年2月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生前没有立下任何遗嘱且对该诉争房屋没有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该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首先应享有其一半产权,剩余50%的产权应为被继承人丈夫许某祥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原告和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而在被继承人于2005年去世后,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原告享有该诉争房屋75%的继承权。原告应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我们认为,由原告享有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比较合理合法。理由如下:1、原告对生母及生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生母及生父在世时,原告负责其生活起居,特别在其生病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而二被告,在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扶养义务,对生母生父很少看望和关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