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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纠纷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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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最高法院关于商标纠纷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蒋志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该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根据我国面临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
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进行的。商标法修改决定共47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很丰富。商标法经此次修改后由原法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除合并2条,改动22条,增加23条,条文未动的19条。可以说,此次修改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着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稿。经广泛征求专家学者、行政主管部门、各地人民法院、律师和企事业单位代表等的意见,经多次修改终于在以刃2年9月提出了送审稿。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了该送审稿,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并施行。这样,涉及商标法实施和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就有了三个主要的司法解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对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法审判时,在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同时,也要适用这3个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才能保证商标权纠纷案件审判的质量。
《若干解释》共24条,涉及以下内容:
一、对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侵犯商标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种新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列举了两种情形: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实践经验,还有某些比较突出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明确规定出来,保证人民法院执法统一,更有效的对商标权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三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作为适用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内容的补充。这三种情形包括: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经营交易中都要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姓名,特别是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法人,他们的名称都要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等在经营中也可以起字号。民事主体在市场经营中的名称字号,也成为重要的标识,起着区分民事主体和他们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作用。由于名称字号有地域性的特点,又由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因此,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它们的组合等经过在北京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而授予的。不少商标注册人以自己企业的名称字号注册为商标与商标注册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加之有些企业在登记自己名称字号时,出于种种动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的情形。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