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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清稿吉林人大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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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清稿吉林人大模板.doc

上传人:非学无以广才 2020/1/19 文件大小:3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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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清稿吉林人大模板.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吉林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清稿-吉林人大吉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港口、航道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及政府间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的检验。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第五条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同时按照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运证件。第六条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程序。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第八条国家和省对于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第九条由于防汛、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运输时,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完成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海事管理机构能够注销其水路运输许可。第三章港口管理第十一条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第十二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第十三条使用港口规划区内非深水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第十四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自取得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第十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四章航道管理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