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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 案例参考.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2/1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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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案例12006年5月20日,上海某苗圃向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订购一批花木。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请问:(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案例分析分析1(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某苗圃的申请。因某圃是票据的出票人并非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不具备申请人资格。(2)应由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程序如下:第一,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第二,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三,法院决定受理后,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并同时发布公示催告。票据的补救失去票据将无法主张权利,需要法律对丧失票据的人,进行权利救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救济方法。第一种是挂失止付。即通知票载付款人暂时停止付款,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就没有办法使用了。什么样的票据是没有记载付款人的呢?如携带出去的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在我国是不允许使用的,空白票据携带出去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带出去丢失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救济的。挂失止付解决不了权利的最终归属问题,只能起一种临时的救济作用。所以必须有其他的救济方法。第二种就是公示催告。丧失票据的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先挂失止付,再进行公示催告;也可以不经挂失止付,直接进行公示催告。法院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告。在法院催告期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催告期间届满,丧失票据的人即可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凭借除权判决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若法院催告期间有人申报权利,法院将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由申报权利的一方与申请公司催告的一方协商权利的归属,一般协商不成,要通过诉讼解决。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第三种是诉讼。案例2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汇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书关系票据行为的代理有两点大家得掌握。第一点是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为什么必须明示?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你说甲授权乙签发一张汇票,那么乙呢?就以甲的名义签发了,在签章处把甲的名称签上了,同时也把乙自己的名称给签上了。这个时候,票面上没有表明其代理关系,尽管事实上是代理,甲也承认是代理他,乙主张代理。但是这种代理在票据法上是无效的,票据是文义证券,你在票面上没有显示是代理关系,那么这个时候视同是共同出票人,要承担票据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