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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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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多多Dad 2020/3/11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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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地矿部【颁布日期】19910903 【实施日期】19910903 【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第三条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第四条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第六条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第八条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第九条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第十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