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的解释2010-9-109:46提问者:zcxiahui|浏览次数:4602次在原则中有复议当事人选择原则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司法变更限制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这些原则具体怎么理解复议当事人选择原则。即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简言之,在我国,复议原则上不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经过复议,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体释义: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法实施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以保证行政权力的权威性,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视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假定,在法院判决撤销之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因复议或起诉而受到任何影响。否则,当事人随心所欲进行无休止的无理行政诉讼,将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长期得不到及时执行,使行政法律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致使国家的行政管理瘫痪无力,势必引起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确立了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原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行诉权逃避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行政义务,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不适用调解原则就是指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一般不适用调解。司法变更限制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部分或全部变更行政机关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之一。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责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如不进行举证以及举证不充足,则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主要有:(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它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这是在行政诉讼中确定人民法院同行政机关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2)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人而异。同时,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应,如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没有起诉权和反诉权。(3)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4)不适用调解原则。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能要求被告处分合法的行政职权和诉讼权利,以维护国家利益。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2)来源:作者:日期:10-05-19行政诉讼法同时也考虑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否则将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在以下3种情形下,具体行政行为要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