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作出了重大修改,使得盗窃罪的成立条件相对趋于具体化和合理化。《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门槛,从而扩大了打击盗窃罪的治罪范围,加大对于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安宁感的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一、对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种类的理解经过研究《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条文能够发现,由于中文里顿号的不同功能,该条文能够做出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入罪条件。第二种解释认为,这里的“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是盗窃罪单独的入罪条件。对于此问题的学理讨论,笔者支持陈家林老师的观点,倾向于第二种。首先,从语法上,盗窃与扒窃是一对具有上下位阶关系的属种概念,在刑法中,盗窃概念中本身就包含了扒窃,既然前面已经规定了“携带凶器盗窃”,则无需再单列“携带凶器扒窃”了,否则会造成前后逻辑矛盾。其次,从立法修改的过程看,最初公布的《刑法修正(八)》草案并未涉及扒窃行为,只是在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时才加入了扒窃的内容。由此可见,立法修改的主要意图是强调应对扒窃行为进行单独规制。再次,从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分析。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就意味着一旦发生扒窃案件,会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其发案后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普通盗窃行为。最后,从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理论的各种因素来分析扒窃行为单独入罪的可行性。理论认为经过改变影响犯罪成本与收益的各种因素,增加犯罪成本,降低犯罪收益,从而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扒窃犯罪中,犯罪行为人的直接成本我们是很难控制并加以递增的。因此,我们只有经过增加扒窃犯罪的机会成本和惩罚成原来降低其犯罪的收益,而刑法主要是探讨行为人在扒窃行为失败后所要受到的法律制裁的成本。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理解为两个并列的行为方式更符合刑法的内涵,它并没有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样理解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盗窃罪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对盗窃罪行为方式,特别是新增行为方式进行准确的司法认定是对其进行合理处罚的基本前提。(一)入户盗窃对“入户盗窃”的理解。在“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问题上,当前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在主观方面应具体表现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入户”,或者说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行为人“入户”的目的仅仅限定为盗窃,行为人出于其它违法犯罪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的,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因为入户本身并不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它只是刑法对盗窃罪客观行为方式入罪的一种规定,是限制处罚范围的一个要素。从刑法264条的表述能够看出,对于“入户盗窃”,该条对其并没有数额和次数限制,即相对于一般盗窃而言,它特殊在“入户”这一行为上。由此能够得出“入户盗窃”并不是合法进入她人住宅后盗窃的,它应该强调入户的非法性,从而为违法性提供依据。(二)携带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