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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 z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理解为两个并列的行为方式更符合刑法的内涵,它并没有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样理解更能表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盗窃罪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
对盗窃罪行为方式,尤其是新增行为方式进展准确的司法认定是对其进展合理处分的根本前提。
〔一〕入户盗窃
对“入户盗窃〞的理解。在“入户盗窃〞的主观成心问题上,当前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在主观方面应具体表现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入户〞,或者说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行为人“入户〞的目的仅仅限定为盗窃,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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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后,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的,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因为入户本身并不是盗窃行为的组成局部,它只是刑法对盗窃罪客观行为方式入罪的一种规定,是限制处分*围的一个要素。从刑法264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对于“入户盗窃〞,该条对其并没有数额和次数限制,即相对于一般盗窃而言,它特殊在“入户〞这一行为上。由此可以得出“入户盗窃〞并不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它应该强调入户的非法性,从而为**性提供依据。
〔二〕携带凶器盗窃
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主要在于对其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区别的理解上。
必须明确的是携带凶器盗窃的,成立的是盗窃罪,而不是像携带凶器抢夺一样成立转化型的抢劫罪。所以,对携带凶器盗窃并不能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进展一样的条件解释。相对于抢夺,盗窃在客观上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而对其携带凶器的杀伤性评价要求并没有抢夺则严格,只需要具有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的性质即可。同时,携带凶器抢夺要求行为人随时具有对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盗窃一般携带凶器多是为了盗窃失败后的对抗,因而在盗窃之前,甚至盗窃之时,只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并不要求其具有随时使用该凶器的可能性。由于携带凶器的行为本身就表现出行为人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无论行为人在盗窃中是否使用该凶器,一旦携带则应成立盗窃,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遏制犯罪。
〔三〕扒窃
关于扒窃的定义,学术界较为通说的观点是: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可见,扒窃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发生的地点是公共场所,并且扒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笔者认为〔1〕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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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窃取〞仅仅是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并不是对所有人都是秘密的;〔2〕对于〞公共场所〞,理论上一般认为,其应当包含两个因素:一是地点因素,即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