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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关键词: 重整计划、正常批准、强制批准、债权人、利益保护内容提要: 法院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 它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 应当为认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提供异议的机会, 保障其程序权利, 同时应当设立完善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标准, 作为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遵循的条件, 防止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滥用和误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存在许多不足, 不能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要求。一、引言破产重整, 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保护企业继续营业, 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 使之摆脱困境, 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1] 在重整程序中, 最关键的是形成债权人和债务人间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的重整计划。“可以说, 公司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 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公司复兴的行动纲领, 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2] 重整计划是企业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 重整程序实际上就是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提出、表决、批准和执行展开的。一个重整计划要发生法律效力, 得到法院的批准是其必不可少的条件。批准重整计划阶段是重整程序的高潮。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称为正常批准, 是指经过关系人会议的分组表决, 重整计划获得各表决组的通过, 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 而批准该重整计划。第二种情况称为强制批准, 是指重整计划得到部分表决组的通过, 但没有得到全部表决组的通过, 此时法院不顾部分表决组的反对, 依据法律设定的标准而批准重整计划。美国学者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为“强塞”(cram down) , [3] 即法院把重整计划“强塞”给持反对意见的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86 条第 2 款规定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制度,第 87 条第 2、3 款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重整计划之所以需要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 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原因: 第一, 重整程序毕竟是一种司法程序, 法院的批准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 [4] 第二,是实现重整程序追求公共利益的立法政策的需要, 这一点在强制批准中体现得更加明显; 第三, 是为了保护对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重整计划一般通过减少债权数额、延长清偿期限或者变更清偿方式等, 直接修改了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重整计划生效后, 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 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 法律需要规定一定的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和条件, 通过法院的审查, 把一些对债权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计划拒之门外, 以使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并享受到重整程序所能带来的更大的清偿利益。本文将主要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 对我国立法上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二、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性要求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批准的程序包括: 重整计划制定人提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限、以及批准后的公告等内容。而对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查重整计划则没有提及, 使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事实上, 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 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 2000 年6 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 10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做出裁定前( 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笔者注) ,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 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 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破产重整程序——作为一种债权人集体参与的程序——为了实现债权人团体利益的最大化,对个别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行约束,这在重整计划表决制度中就体现为采用多数决原则。例如,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84 条第 2 款规定: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就意味着多数债权人可以强迫少数债权人接受表决的结果。但是, 从投票反对重整计划的行为本身我们可以推知, 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利的对待。由于法院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条件, 所以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与法院对其做出不利的判决无异。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 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前应当给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表达意见或异议的机会。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 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 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hearing) 的权利。[5] 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