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5
文档名称:

弗里曼答辩状.docx

格式:docx   大小:17KB   页数:5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X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弗里曼答辩状.docx

上传人:iris028 2020/4/9 文件大小:17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弗里曼答辩状.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本案被告):苏州弗里曼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赛博坦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111987-5。被答辩人(本案原告一):徐公明,男,1926年1月出生,88岁,汉族。户籍地址:二龙镇传闻村三十四组13号,身份证号320522192608。被答辩人(本案原告二):杜丽娘,女,1934年8月出生,80岁,汉族。户籍地址:二龙镇传闻村三十四组13号,身份证号3205221934051。被答辩人(本案原告三):顾思平,男,1953年6月出生,61岁,汉族。户籍地址:二龙镇传闻村三十四组13号,身份证号320522195306。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四):顾女,女,1975年2月出生,39岁,汉族。户籍地址:二龙镇传闻村三十四组13号,身份证号320522197502。答辩人因就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答辩如下: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6月29日14时54分,李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二龙镇新年路建国路“T”型交叉路口南100米处路段与被害人徐小苹发生碰撞,发生惨案令人惋惜。但2013年6月29日为周六,是法定休息日。尽管交通肇事人李悔系弗里曼公司员工,但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非系执行职务行为期间,李悔驾驶电动自行车完全是其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李悔作为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有注意和保障义务。李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安全隐患,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完全出自个人原因(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在本起诉讼案中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弗里曼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成为该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1000元误工费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既没有证明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也没有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无法证明因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原告请求的1000元误工费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10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并无正式票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四、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360元护理费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