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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今晚不太方便 2016/3/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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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有关制度.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第一条为推进我局信息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第四条主动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主动公开的内容 1、的职责、内设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职责; 2、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 3、办事的条件、程序、过程、时限和结果; 4、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5、涉及公众利益的行政执行情况; 6、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行事项; 7、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8、监督办法、违法违纪的投诉责任追究; 9、群众关心的其他热点问题。第六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1 、设置职责权限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责任,实行亮证服务; 2、政务公开栏设在本局一楼电子大屏; 3、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报纸、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公开; 4、设立的查阅服务室(点)、资料索取点等; 5、采取召开会议、下发文件或内部通报等形式进行公开; 6、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的形式。第七条监督措施 1 、群众监督:一是设立投诉电话;二是设立监督意见箱; 三是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2 、内部监督。本部门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本部门政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本部门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应书面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第八条本制度由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政务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第四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人单位提出;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双牌县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第五条我局应当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第六条公开权利人有权根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内部人事管理情况等内部政府信息; (二)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 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公开权利人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申请。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第八条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第九条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第十条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公开义务人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第十一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