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制度创新税收政策论文目前我国存在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执法权划分错位等问题, 应该在统一税政前提下, 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以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分步实施税收制度的改革。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在统一税政前提下, 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当前,加快地方税管理权限改革,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分税制财政体制, 对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 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改革进行初步探讨。一、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概念和内涵地方税管理权限是指建立地方税收制度,执行地方税收制度,保卫地方税收制度的权限。地方税管理权限具有相对性、特定性、规定性的特征。所谓相对性是指, 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相对于中央税管理权限而产生的; 所谓特定性是指, 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由特定分税制财政体制所决定的;所谓规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地方税管理权限包括;地方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内容。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互为条件、互相作用, 共同构成地方税管理权限。其中地方税收立法是核心, 地方税收执法是关键,地方税收司法是保证。二、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现状 1994 年1月1日, 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 较好地规范了地方和中央政府利益分配关系, 保证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的稳定增长, 加强了宏观调控。但是, 在中央对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上, 立法权高度集中, 执法权划分错位, 司法权尚未健全, 依法治税的体制保障还不完善。(一) 立法权高度集中, 税收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分税制改革已历时 10年, 但地方税制的改革整体推进缓慢, 立法权高度集中, 不利于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改革均未到位,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及税率、税额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财源建设的要求, 中央立法不出台, 地方又没有立法权, 新体制旧税制, 既造成了地方财政收人规模过小, 又没有发挥这些税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调节功能。这种地方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 一方面挫伤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诱发了地方政府不规范的征收行为; 另一方面, 制约了地方税体系的形成, 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二)执法权划分错位,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税收执法权限的划分,主要是国税、地税执法权限的分配。分税制是按税种划分了中央税和地方税, 但在实际操作中, 却与分税制原则相背离,被划分为地方征管的营业税,有几个行业又划分为国税征管;对企业所得税, 则又按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按税种划分收人; 在地方企业所得税中, 又将地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甚至集体性质的信用合作社所得税也划归中央收人; 2002 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调整, 将企业所得税的人库级次进行了调整, 又将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划归国税管理, 并将所得税确定为共享税, 中央地方“五五分”。这种不规范的划分执法权, 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的分税制是“选税制”、“分钱制”,导致了地方税源日趋萎缩,地方财政日见匾乏, 地方鼓励投资的积极性受到极大的挫伤。(三)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税收司法权是确保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得以顺畅实施、落实的重要手段。税收司法保卫体系是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