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犯罪研究》年第期检察官论坛
中外检察制度在侦查权设置上的比较
——兼论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在中国的尝试
赵宏
在西方,一个理想的现代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是“以裁判为中心”的控、辩、裁三方的“三角结构”, 该结构设计已被现
代刑事司法学界引申到侦查阶段,将侦查权的配置设计为控方广义的大控方包括检警机构、辩方、法院审判的互相对立、
分离和制约的模式。然而对于侦查权配置细化到广义控方的内部一—检警机构中如何分配、设置,各国都有不同的理解和模
式。因为一项制度越具体,和实施该制度区域内的法律渊源、习俗国情、司法实务、国民素质、经济状况等越息息相关。从来
都不存在“放诸于四海皆准”的制度,再“完美”的设想都有可能被实践碰得头破血流。然而它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学习
和比较他国的制度,我们可以吸取其精髓,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的制度。
一
、中国检察制度有关侦查权的设置
一大陆地区
在大陆刑事司法制度中,侦查权除涉及职务犯罪等少量设置给检察机关外,其他均掌握在公安机关,而检察机关则主要通
过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决定是否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制度明确检察对侦查的程序性制约及监督。换言之,大陆地区在
侦查权的设置上采用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检察机关对侦查权起到的主要是对侦查结果的事后监督
作用。这一制度设置本身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通过刑诉法实施以来近年的检警磨合也是卓有成效,但亦存在一
定问题:
、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时缺乏对检察机关公诉出庭所需证据的全盘考虑。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多偏重于破案,往往很难完
全按照起诉的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从而导致部分案件证据不充分、不全面、不落实,或者证明力达不到应有的程度,难以符
合起诉的要求。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属于被动、滞后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往往事前不了解,监督介入
始终滞后于违法问题的发生。同时,由于双方认识差异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缺乏有效调控,对检察机关退侦案件和纠正意见,
侦查部门往往不予补查或敷衍了事。此外, 因信息不畅,检察机关往往也难以知晓纠正意见的落实情况。
台湾地区
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及《调整司法警官条例》等法规来看,刑诉法第条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
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既开始侦查。”即检察机关享有直接侦查权,并以侦查主体的身份从事侦查,而刑诉法—条
更规定,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只是辅助侦查机关,在检察官的指挥和领导下侦查犯罪,收集证据,并逮捕犯罪嫌疑人加以讯
问,并将调查结果移送主管检察官。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整个刑事侦查程序均由检察官主持进行,并命令或指挥司法警察
官从事侦查工作。
但正如法国的爱曼克· 马蒂阿斯所言:“法律条文的规定须以对实践情况的观察来补充,而不应有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规
定完全一致的幻想”,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中,恰恰正是司法警察在刑事侦查中扮演了“事实上的支配者”——绝大多数
刑侦工作实质上由司法警察独立担任。检察官既不指挥、领导也不亲自参与侦查工作,只履行控诉职能,对于侦查职权只在形
式上担任刑侦工作的指挥调度,最多在整个刑事侦查程序中承担监督或过滤功能。最终导致司法警察“有能无权”,检察机关
①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