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2006-10-11 14:53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 2006-10-11 执行日期: 2006-10-11 为了规范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 为依法惩处违法采矿犯罪行为提供认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一、鉴定原则鉴定过程始终应贯彻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鉴定结论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满足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者司法认定的需要。二、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非法采矿: 1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 (1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2 )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3 )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4 )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 )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2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二)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破坏性采矿: 采矿权人违反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 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包括:开采顺序或开采方法不合理,开采回采率或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 选矿工艺不合理或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等。三、鉴定组织单位、鉴定开展单位和鉴定程序(一)鉴定组织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对违法采矿行为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进行鉴定时, 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要求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时, 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函提出, 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鉴定。(二)鉴定开展单位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开展,也可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格的单位开展。(三)鉴定程序包括确定鉴定单位、开展鉴定、形成鉴定报告、申请确认、出具鉴定结论五个程序。 1 、确定鉴定单位:对于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国土资源部门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进行鉴定的, 可以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开展; 其他情况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开展。 2 、开展鉴定。鉴定人员须 3 人以上。鉴定工作主要是进行实地井上井下测量、收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开展鉴定需要开展的相关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提供帮助,配合开展好鉴定工作。 3 、形成鉴定报告。在鉴定工作基础上,及时形成鉴定报告。由国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