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1号《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已经 2002 年 11月 15 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1月1 日起施行。市长:李述二○○二年十二月四日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节约能源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能源节约和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能源, 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本办法所称节能, 是指加强用能管理, 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 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四条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长春市能源监测机构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节能规划,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 、区、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 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第二章节能监督与管理第八条市、县(市) 、区、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第九条市、县(市) 、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并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第十条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第十一条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综合节能监测, 定期监测周期为 1—3年。对一般企、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的单项节能监测。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 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 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 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 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 企、事业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请求能源监测的。第十三条能源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必须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 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在 2 周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同时抄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能源监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