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2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批准2012年11月28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协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文物、房地、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财政、国土、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典型性,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来源是:(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八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等有关事项的论证,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委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九条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本市市区范围内能够体现城市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的街区、建筑进行普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普查的结果,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经专委会论证并公示征求意见后,依法报批。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申报历史建筑,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