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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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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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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07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含历史地段,下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物、土地、旅游、财政、公安、工商、城管、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保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其来源是:
(一)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公有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公有建筑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专家评审制度)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确定
第九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村镇或建筑群。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科学、人文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建成不满五十年的建筑,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人文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经批准也可被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普查制度)  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能够体现杭州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的普查,做好资料收集、整理、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推荐)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名录确定)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各区人民政府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抹、改动或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标志。
第十四条(名录撤销调整)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先予保护措施)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