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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衔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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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衔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 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1992 年7月1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2 年 7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 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第四条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第五条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 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第六条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第二章警衔等级的设置第七条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第八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警衔的首次授予第十条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第十一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第十二条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 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第十三条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第四章警衔的晋级第十四条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 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晋级的期限: 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 每晋升一级为三年; 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 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