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得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得称环境噪声,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与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得影响周围生活环境得声音。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就是指排放得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得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得现象。第三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内得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得安静。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是对辖区内得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得机关,并督促、协调其她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得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得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得日常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得日常监督管理。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她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得单位与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得资料。第八条企事业单位与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得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得污染。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得,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第十条受到噪声污染得单位与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得危害。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与个人得举报与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得措施。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第十一条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与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得企业或项目。第十二条新建、扩建与改建得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得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得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得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得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得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得,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第十四条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得单位与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与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得,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得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