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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9 年 10 月 2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质检总局 2009 年第 123 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9 年8月 2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目录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展开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 年8月 2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2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10 月 2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 防止质量欺诈, 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 、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编辑本段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 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 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 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 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 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 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 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 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委托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