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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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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6/12 文件大小:6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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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30615(颁布时间)20030615(实施时间)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2003年6月15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事件,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波及范围、受累人数和危害程度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地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律实行属地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和使用。第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和指导,培训医护人员,建立并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第十一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牧区、城市社区建立并完善突发事件流动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医院、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费用等问题拒绝和延误治疗。第十四条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前款情况告知本地区居民、村民。第十六条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场所,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设置统一隔离标志。第十七条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工单位不得以隔离治疗、隔离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