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18号环球广场A座20层。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期间有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共计出售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543,(以下币种相同)的商品,被告已将货物全部出售给了第三方。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尚有943,。被告收取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核销抵扣。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以挂号信向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3,。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欠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3,。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自制的发票、汇款往来清单、2004年2月17日至2005年2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多次发货给被告的事实。2、2004年3月9日、2005年2月1日的进帐凭证2份。证明被告有多次的付款行为。3、2006年10月13日的电报及电报费发票、2007年11月20日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款。4、上海市XX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接待事项转办单及发票清单2页。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所有增值税发票,被告都进行了抵扣。所有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0,740,,该金额当中已经扣除了证据4上所列的序号为32至37的发票金额。5、2008年1月24日原告给被告的催款电报及电报费发票。证明原告再次通过电报向被告催款。6、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以及被告之间是产品购销关系,不是进出口代理关系。7、1999年5月12日宁波海关进出口报关注册登记证书、1999年9月2日上海海关和宁波海关进出口报关备案证书、2007年5月8日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颁发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证书》。证明原告自1999年即已取得进出口权,无需委托被告代理进出口业务。8、原、被告历次货物买卖的《购销合同》、《商品明细》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非代理出口关系。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完全不符的。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材料表明,在2003年12月份至2005年2月份,整个跨度时间要有一年多时间,按照原告自行统计的,累计金额达到1180多万元,而原告诉状上称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期间发生了254多万元业务,被告仅向其支付了160多万元货款,尚欠94多万元,这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实际合同履行的情况是完全不吻合的。2、原告的货物是通过被告向其指定的境外公司提供产品,被告仅是为其办理出口及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出口代理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是不存在的。3、原告的货物在出口当中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境外客户没有正常的支付有关的货款。所有的货物单价、金额都是由原告与境外公司在洽谈,包括质量、货款问题。4、原告通过被告出口的货物,有价值几十万美元的货物没有收取货款,由于被告是一家专业的出口公司,在代理原告出口货物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相关款项。5、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2005年2月至原告起诉,将近4年多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进行过主张,原告都是与境外公司洽谈的,所以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境外公司之间就产品的质量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2份(编号分别为02623690、02716413)。证明编号为02623690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外销合同号为04EE1958MA0239、编号为02716413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外销发票号为04EE2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