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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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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799474576 2020/6/23 文件大小:3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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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2003-8-12(1983年3月8日)粤府〔1983〕4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有房产(以下简称公房)的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房是指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地方、企业投资建购的全民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各级房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购,负责统管公房工作。  第四条对通用公房(包括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一管理前,已纳入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未纳入统管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五条公房管理工作,应坚持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修,逐步改造以及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  第六条公房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公房管理的基础。各级房管部门应做到产权确认有合法依据,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  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房产籍档案,切实掌握公房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各产权单位应按市、县房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所管公房的有关情况及表报。  第七条逐步扩大通用公房的统管面。今后依法没收或按规定接收归公的通用房屋,国家和地方投资由市、县统设的住宅,一律纳入统管。各单位自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管理,经协商同意,亦可纳入统管已统管的公房,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八条在本条例公布之前,已拨用或借用的公房,使用单位只有原定使用性质的使用权,不需使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管理,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卖。  第九条不属统管围的公房,以及未纳入统管的通用公房,其产权单位应向市、县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证。  第十条各单位新建的房屋,建成后也应登记领证。如发生产权转移、结构变更等事项,应办理转移、变更登记。过去房管部门拨、借的公房,使用单位应向房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房管部门发给使用证。经登记发证的房产,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按规定办理登记领证的公房,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租赁使用  第十一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分房,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已纳入统管的公房,除过去已免租拨、借的外,今后需要使用的,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要向房管部门承租。过去免租拨、借的,如果已改变使用性质,应照章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承租公房,应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发给租用证明后,才得迁入住、用。  第十四条公房出租的租金,原则上包括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在省未颁布统一的公房租金标准前,各市、县公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策制定施行。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应按约交租,不得拖欠。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职工干部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工资中扣缴,机关单位由开户银行划缴。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