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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保险条款.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条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被保险人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承保团体人员的 75% 以上,且投保人数不得低于 5 人。第四条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 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4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残疾、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 或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 30 日(不包括第 30 日)后, 因初次罹患疾病并于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导致身故的,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第二款残疾保险金和第三款烧烫伤保险金的, 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详见释义), 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 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如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中保协发[2013]8 8 号)》(以下简称《伤残标准》, 内容详见天安财险门户网站: ), 则当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根据《伤残标准》,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多处伤残等级不同, 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 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 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保险人根据最终的伤残等级给付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 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对应《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三、烧烫伤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 1) (以下简称“烧烫伤表”) 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 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