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合同附条件解除与约定解除比较研究[注释][1]谢怀轼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页;谢怀轼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9页;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1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4页。[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4]谢怀轼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3页。[5]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6页。[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8页。[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8][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8页。[9]条件、期限和负担是学界公认的法律行为的附款,法律行为附负担,以附义务赠与为显例。在附义务赠与,若受赠人违反所附义务,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诚如王泽鉴先生言:“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或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于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其效力。”(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2页。)可见,此处的撤销赠与,实际上即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既然合同之约定解除权可构成合同的负担,而负担又为法律行为之附款,则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条款又何尝不是合同的附款!另外,史尚宽先生曾谓“广义的附款,为附加于法律行为的一切约款之总称。例如所有权保留约款、利息约款、担保约款、买回约款、免责约款。民法就此概念,未设一般之规定,而于其间并无一贯之原理。其意义、内容及效力,应依各该法律行为解释之原则而论断”。(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依此而论,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条款为合同的附款自无疑问,因为其与附条件解除在意义、内容和效力上的差别并不比史尚宽先生所举之各例间的差别更大。[10]其实,关于条件成就,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学说及立法并不一致。就立法例而言,有以溯及既往为原则者,如前述法国民法典;亦有不以溯及为原则者,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等。就学说而言,有的主张条件成就性质上当然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有的主张条件成就是否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应依当事人意思决定;还有的主张停止条件应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解除条件不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或有相反主张,认为解除条件应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而停止条件不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另外,在德国、台湾等采物权行为的立法例,有认为附条件解除和约定解除权解除之另一区别在于,一个使当事人间发生恢复原状之债权关系,另一个使当事人间发生恢复原状之物权关系。此种区别于学说上颇有争论;在理论上是否适当,亦不无疑问。我国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因此,此一区别并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