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科工法[2006]1191号各有关单位:现将《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核电厂设计、建造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纵深防御、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全国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齐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协助国防科工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本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核电厂消防安全。营运单位的法定代农人対本甲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营运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老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第六条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实行许可管理。第七条营运单•位应当将核电厂消防设计的内容,纳入核电厂工程总体设计规划。本规迄所称核电厂消防设计包括核电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厂房的防火分区、耐火极限、火灾探测、火灾报警、灭火装置以及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和消防设计。本规定所称核电厂工程包括核岛、常规岛工程以及配套工程。第八条核电厂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核电厂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采用成熟、先进的消防设计技术。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电厂工程,可采用国外合作方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但其规范和标准不能低于我国相关规定的要求。第九条核电厂消防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収得初步设计许可和施工设计许可。未収得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施工设计;未取得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纽织开展核电厂工程主要消防系统的施工。第十条申请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 初步设计许可申请书;(二) 初步设计专门文件。第十一条申请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 施工设计许可申请书;(二) 施工设计专门文件。第十二条经国防科工委许可的核电厂消防设计,任何巾•位、个人不得擅白做出对该项设计的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变更。确需变更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巾请収得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许可(以下简称变更许可)。第十三条申请变更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消防设计变更申请书;(二) 消防设计许可文件;(三) 拟变更的消防设计;(四) 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四条营运单位应当选择具备一定消防资质条件的施工安装单位,依照核电厂消防设计许可文件的规定,组织核电厂消防工程施工。第十五条营运单位应当与核电厂工程施工安装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核电厂工程施工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