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论化解高等院校与学生纠纷的完善机制探讨
[论文摘要]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缺陷,作为完全民事权利主体的高等院校和学生,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和学生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此,文章通过准确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剖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提出了机制完善建议,切实保障高校和学生权益。
[论文关键词]高等学校与学生纠纷化解机制
一、高等院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位
高等院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一直是学界研究的热点,也是难点,目前并无共识。学界从高校和学生各自扮演的角色进行分析,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和契约关系都成为争论的焦点。二者之间到底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外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两种。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大学生作为公民,自到高等院校注册入学之日起,就与作为法人的高等院校之间,建立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这类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关于这一点,学术界的认识也是比较统一的。
其次,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所表现的特征就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由此,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不但拥有招生权、学籍管理权、教师聘任权,还拥有学历证书颁发权、学位授予权等权力,这些权力不管是从行为单方的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约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影响力来看,都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另外,制定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的学籍进行管理、奖励和处分,对学业和学术水平的进行评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赋予高等院校的权力,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单方面性,受教育者或被管理者只有服从的义务。由于高等院校行使教育管理的权力均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所以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
二、高等院校与学生纠纷的现状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