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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3/2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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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60513( 颁布时间) 19960513( 实施时间)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1996 年4月 17 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21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 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 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 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国有林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工作。跨市(地) 、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四条国有林场是生产性事业单位。其基本任务是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 提高森林质量;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 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 发挥示范作用; 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第六条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资产, 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 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七条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八条凡国有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地面积达到200公顷以上的, 或者国有森林资源具备一定规模, 且林地内具有自然历史遗迹需要保护的,可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 由拟设林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署)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 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申请, 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时, 应当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和国有林地权属证明。第十条国有林场被批准设立后, 应当按规定办理林权证和国有资产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国有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时, 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国有林场的区界和隶属关系, 应当保持完整和稳定, 不得擅自分割和变更。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当避免将同一国有林场划归两个以上市(地)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本场的实际情况, 定期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培育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第十四条国有林场进行林木主伐、更新采伐、低产林分改造、抚育采伐和占用林地伐除林木时,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及审批制度。第十五条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古树名木、珍贵稀有的植物群落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防护林和具有特种用途的风景林、种子园、母树林, 不得进行主伐; 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时, 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第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 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建立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