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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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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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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 年修正本)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 年修正本) ( 199 2年4月26 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 2年9月17 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6 年4月1 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7月 19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是贵州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彝族回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 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草海镇。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 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加快经济社会的发展; 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 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互相合作、互相帮助, 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教徒。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九条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工作, 支持驻县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完成各项任务。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十二条自治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