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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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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doc

上传人:yixingmaoj 2016/3/3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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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 号 1986-4-28 国务院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 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 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 国发[1984]174 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 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率为 2%, 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 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 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 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 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第八条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 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 商财政部同意后, 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第九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