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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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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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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三条市公安局设立巡警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巡警队伍的统一管理。
各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大队(以下称巡警部门),负责所辖区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监督、协调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巡警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包括与道路、公共广场毗连的开放性绿地、海滩,下同)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三)维护城市道路(包括道路两侧)、公共广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
(四)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抢险救灾,救助突然受伤、患病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
(六)依法由巡警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巡察与处罚
第七条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对依照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警和巡警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欺老凌弱,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八)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依法处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